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504號
TYDM,113,桃簡,50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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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PH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PH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NGUYEN THI BICH」名義之越南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未經 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應補充更 正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 押)、偽造越南護照之犯意聯絡」;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旅客簽 名欄上偽造「NGUYEN THI BICH」之署押1枚」,應更正為「 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旅客姓名 欄及簽名欄上偽造「NGUYEN THI BICH」之署押共計2枚」;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境管理之正 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NGUYEN THI BICH之權益」,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 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 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境外偽造越南護照即特種文書之罪(屬刑 法第212條之罪),該部分之犯行既在境外,非在我國審判 權範圍內,亦核非其他審判權擴張規範所定情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亦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即偽造 他國護照並行使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我國無 審判權」等語,核無不合,本院對被告該部分犯行自無審判 權限,先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 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 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1年8月31之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次按刑法第212條於被告行為 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8日施行, 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 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 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且僅為文字(標點符 號)之微調,是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 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 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 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而入國登記表係由 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 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至明。另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 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 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冒用「NGUYEN THI BICH」之名義於入國登記 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前開護照及簽證, 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欲 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護 照及偽造「NGUYEN THI BICH」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 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但偽造行為本身不在審 判權範圍)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此罪名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為聲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境外交付相關資料由不詳印尼仲介業者而偽造印 尼護照之特種文書行為,核非我國審判權範圍內,自無不法 、罪責之認定後再生競合之問題。




 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1年8月來台,我是以停留簽證來台 觀光,已經逾期停留,我是用越南仲介幫我辦的護照入境, 該護照上面資料是我朋友的,不是我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 (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是從上可知,可徵被告確係在職司 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非法入國罪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 專勤隊,坦承上揭犯行乙節至明。是被告未經員警發覺前, 主動坦承本案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而願意接受 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為失聯移工而遭管制入台,仍圖入境我 國工作,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 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 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 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 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仍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 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NGUYEN THI BICH」之簽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 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私文書1紙,業經 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 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



本身亦與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 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偽造「NGUYEN THI BICH」名義之越南護照1本,屬被 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持以冒名入境我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 在卷,核屬供其犯罪所用順利實現犯罪事實之物,然觀諸卷 內事證,並無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上開護照業經扣案,惟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入國登記表 於「FAMILY NAME及GIVEN NAME」欄位偽造之「NGUYEN THI BICH」之署名1枚;於「SIGNATURE」欄偽造之「NGUYEN THI BICH」之署名1枚 見偵字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72號
  被   告 TRAN THI PHONG (越南籍)            女 53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PHONG明知其先前為失聯移工而遭管制入境,為達 再次入臺工作之目的,先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越南某處 ,以美金6,500元為代價,持自己相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仲介,向越南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越南政府核 發貼有TRAN THI PHONG個人相片,記載「姓名:NGUYEN THI BICH」、「出生日期:西元1970年8月5日」之護照(護照 號碼:M0000000號)1本,復持前開越南護照向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 而取得貼有TRAN THI PHONG本人照片之簽證(簽證號碼:10 1HAN027343號)1紙(上開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 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 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之罪,核非我國刑法效 力所及)。TRAN THI PHONG再持該本越南護照,自越南搭機 入臺,並於101年8月31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基 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入 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旅客簽名欄上 偽造「NGUYEN THI BICH」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 ,並連同前開護照及簽證,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



查驗人員審查,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並未發現TRAN THI PHO NG與NGUYEN THI BICH實為同一人,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 之TRAN THI PHONG得以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境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PHONG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及「NGUYEN THI BICH」之護照影本、簽證影本 、入國登記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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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