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如何繼 承其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問題,竟圖便利,恣意將路 邊他人所有之車牌拔取後,安裝於其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2個,未據扣案,惟因上開物品價值非高 ,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 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詹文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板手2支,將 詹春風所有並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前揭228 -NNM號車牌1面懸掛在其母親張秋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2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春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牌,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