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48號
TYDM,113,桃簡,4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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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告訴人李佳隆發生糾紛,即徒 手揮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瘀傷、左側前臂挫傷 疼痛、頭皮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予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楊瑞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鴻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源盛門市,與徐琬琳商談其債務糾紛時 ,因不滿徐婉琳之男友李佳隆不願聽從其要求離開現場,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李佳隆2、3下,致李佳隆受 有臉部挫瘀傷(4*6公分)、左側前臂挫傷疼痛、頭皮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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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