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468號
TYDM,113,桃簡,46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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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思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 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包括 言語、舉動在內,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 ,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行為。又依現今一般社 會通念,對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用語,係 在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 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本案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合,因對告 訴人游宏康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謾罵之舉動,核與上述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當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前 揭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另致告 訴人受有頭皮、顏面部、左側胸壁、下背部、右側前臂及右 側大腿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郭思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段             000巷居○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龍(所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 22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游宏康所經營 之惡狼傳說酒吧內,因細故與店內之其他客人發生爭執,經 游宏康上前調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游宏康,致使



游宏康受有頭皮、顏面部、左側胸壁、下背部、右側前臂及 右側大腿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公然對游宏康侮辱 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宣軫之 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游宏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宏 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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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