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463號
TYDM,113,桃簡,46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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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 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 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 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 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為系爭帳號之管理人,對於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 ,有為基本審核並決定是否張貼發布之權限,又觀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除直接載明告訴人之



姓名外,並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人前一套背後一套」、「甚 至還去找他的輔導老師告狀」、「他原本也想要來摸我的奶 但是沒有得逞」、「最後還是被她摸一下大腿」、「有情緒 障礙四處去跟人家裝熟」等情事,顯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但被告並未為基本之審核,或提出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 論內容為真實,逕自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發布於網路上,足認 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 害相同法益,其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 甚大,竟恣意將之發布於網路上,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為桃園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oo _00」(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第三方國外網 站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國中相關之內容) ,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投稿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係 指摘丙○○之不實內容,竟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附表所示之文 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復於文章說明欄加註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私德事項,足以 貶損丙○○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文章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之數個舉動, 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章內容 被告加註之文字內容 1 000丙○○是不是來自大陸啊 打字都用殘體字 被抓到人前一套背後一套還直接拉黑 聽說在班上被排擠還能當學藝 不知道哪裡來的特權欸 (無) 2 我是被000丙○○騷擾的9年級畢業生女生 以前在○○的時候每天都看到他跨區來找我 第一句話就是我跟你說我們班誰誰誰又怎樣 但我不想理他他就硬要來 他甚至還去找他的輔導老師告狀 講一堆無中生有的事 真的很可憐 喔聽說他被他們班女生抓過奶是嗎? 他原本也想要來摸我的奶但是沒有得逞 最後還是被她摸一下大腿 真的很噁 希望這篇有人看到#此文必須頂#metoo 哇!好大的瓜 希望不要再有同學受害 #如果你也是受害人請私訊我... 3 全○○最大的料不是就 000丙○○有情緒障礙四處去跟人家裝熟攀來攀去 然後再跟輔導老師說誰欺負他 還有000陳○○每天限動就是擠奶 奶那麼小能看嗎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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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