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進入 店內」後補充「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並於證據欄補 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鐵盒2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0號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進入店內即以強力磁鐵磁力吸附 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主蔡明豪擺設於機台內之鐵盒2個( 內裝有3C產品,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逞,並旋即騎車 逃逸。
二、案經蔡明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佳璋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游媁婷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 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