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 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 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黃天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賴○廷所有、停放在 該處路旁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 供己代步使用。嗣賴○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來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