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388號
TYDM,113,桃簡,38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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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犯罪事實(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 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累犯問題: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持有毒品接 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請斟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 ,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 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 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 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 先前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被告本案既非偶 發,且除上開累犯事由外,亦有若干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 處罰及機構內處遇之情形(同上開前案紀錄表),不宜考量 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 述量刑因素考量。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 ,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陳述之態度,其施用毒品 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相關學 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 29、2522、6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持有毒品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甫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 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



0月1日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各1紙附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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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