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尚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陸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4年8月 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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