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49號
TYDM,113,桃簡,1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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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 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獲取其原諒,又於 警詢中自稱其於本案犯罪時、地竊取黑色內褲係為供其自身 欣賞之用,動機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次所竊財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50元,金額尚非甚鉅,又並 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形、案發時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內褲1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3號
  被   告 林崇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 洗衣店內,見徐菡柔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黑色內褲1 件,竟徒手竊取上開內褲,得手後離去。嗣經徐菡柔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菡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崇瑋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菡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內褲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菡柔之事實,有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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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