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金簡字,113年度,5號
TYDM,113,桃原金簡,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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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ien Lee Junho 李俊昊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承此,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參與洗錢之事實,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卷第41頁) ,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 、素未謀面之人匯款,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8月間,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舒如(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Chien Lee Junho 李俊昊」之成年人(下稱「李俊昊」) ,而與「李俊昊」(尚無足夠證據可認甲○○知悉有其他共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俊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 日起,陸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源坤」、通訊軟體LI NE暱稱「漢斯」、「梁增」等帳號與駱敏珊聯繫,佯以交往 為名向駱敏珊借款,致駱敏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14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8萬元至本案帳戶,甲○○復偕 同林舒如將款項領出後,再依「李俊昊」指示購買比特幣,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駱敏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駱敏珊、證人林舒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之手機內容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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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