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32號
TYDM,113,桃原簡,3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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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桃園市○○區 ○○路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琇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0.8462公克)等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5頁 ),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 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黃琇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並於110年2月 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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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