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惟犯後 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 之價值、未與告訴人李君楷達成和解、素行、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1,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邱聖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霖君明知未得其妻吳勳宜(吳勳宜涉犯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擅自 使用吳勳宜之手機,登入吳勳宜FACEBOOK MESSENGER與李君 楷聯繫,以此方式假冒為吳勳宜向李君楷佯稱:因離婚無力 支付小孩生活費、網路費用、妹妹研究所學費等語,致李君 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11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9月12日18時48分匯款2,800元、9月13日11 時24分匯款2,700元、9月13日16時35分匯款3,000元至邱聖 霖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詎事後旋即避不見面,李君楷始知受騙。二、案經李君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君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勳宜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暱稱「吳勳宜」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帳號為「kiss0000000」、暱稱為「Nabi」(後改成a utumn季節)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