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93號
TYDM,113,桃原交簡,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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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該聲請書內文敘及「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然文末所附法條為修正前之規定,顯係誤植,容有未洽 ,先予說明。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 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藐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險甚 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 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陳耀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前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對面某處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對陳耀宇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及受傷部位照片31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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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