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森(原名邱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於109年間 ,已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6日執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 不思警惕,而再為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殊值非 難,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 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瑞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森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飲用蔘茸酒1瓶及啤酒2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71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