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394號
TYDM,113,桃交簡,39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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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石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郭石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石楠自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 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所含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石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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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