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摔後經警到場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或 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7號
被 告 莊得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得賢自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KTV」內飲用金牌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40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鼻二路27巷口,因不勝 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 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