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342號
TYDM,113,桃交簡,3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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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 ,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方啓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啓明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即筠翔實業股份有公司內飲用金牌臺灣啤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8時2 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與南青路路口,因不勝 酒力而與施智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而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9時53分許,在林口長庚醫 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啓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方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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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