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瑩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瑩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日 上午10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受損,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專科畢業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 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江瑩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瑩珍自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號6樓住處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信義路328巷與信義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許心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瑩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