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係第2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暨斟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李維真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及李 維真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陳仲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蓮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下午2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對向由李維真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維真受有左腳及 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陳仲蓮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維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