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229號
TYDM,113,桃交簡,229,2024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5頁)可稽,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來車及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致
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彩虹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犯
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與告訴人陳彩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尚
未能賠償等情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李承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 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該路段由北往南路段之車道,適同向黃朝 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彩虹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 狀為閃避而自摔倒地,致陳彩虹因而受有右下頷、雙膝、左 踝、背部、右手、左手腕、肩膀、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李承 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彩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虹、A車騎士黃朝涼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盧德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彩虹因上開事故,受有頭暈及 目眩、耳鳴等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大溪區 衛生所醫院(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其受有此部分傷害。然上開傷害並 非交通事故之典型傷害,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係分 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7月4日,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達 1個多月以上,尚難遽認該等傷勢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具有關 聯,又引發此種症狀之原因甚多,一般人生活中,諸如感冒 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均有可能導致此種症狀,復易受個人體 質、心理狀態及外在環境變化等影響;況告訴人並非於車禍 發生後立即至該醫院就診,業如前述,則於車禍發生至告訴 人就醫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產生此部分症狀 ?實非無疑。綜前所述,尚難逕認此部分傷害確係因被告駕 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所致,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刑法上 過失責任。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