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72號
TYDM,113,桃交簡,1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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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開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開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開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汪吉昌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81號
  被   告 段開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開紀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往領航北路3段 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領航北路3段與中山南 路2段口欲左轉至領航北路3段往青昇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汪吉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汪吉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 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段開紀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吉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段開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吉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張。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段開紀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汪吉昌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 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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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