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丙○○○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旗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9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在 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主辦國際精品家具家飾大展,被告向原 告承租一展覽攤位,其面積以3米乘以3米為 1格,被告承租 之面積為4格,每格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 26,000元,合 計租金為 104,000元;另原告復於同年12月4日至8日止,在 桃園巨蛋體育館主辦家具展覽,被告又向原告承租展覽攤位 ,面積為5格,每租金26,000元,合計租金130,000元,詎原 告展覽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均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 92年6月及12月有設立攤位參展,迄 今尚未繳費,但是是原告要求伊將新莊的位置擺滿,當時有 言明展覽完畢再給付租金,桃園的部分則是家具公會委託原 告辦理,原告則應回饋81個攤位給公會,是公會安排其設攤 ;且被告承租之格數及租金均非原告所主張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 92年6月、12月分別在臺北縣新莊體育館、 桃園巨蛋體育館參與家具展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精品 家具家飾大展展覽平面圖、桃園巨蛋體育館平面圖各1紙,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惟被告仍執前詞為辯,主張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本件所應審酌者:⑴兩造是否有租賃 關係存在?⑵被告承租之面積及約定之租金為何?以下分述
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確在92 年 6月及12月參與原告所主辦之家具展覽,但主張係原告 要求伊參展,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在 92年6月在新莊參與展覽部分並 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就免費參展有何協議,則被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另就在桃園參展部分,證人即桃園家具 公會總幹事甲○○至本院結證稱:92年12月與原告配合家 具展覽,原告給公會一個區域展覽,原本應該是要給81個 攤位,但是實際上給得不夠,伊有找被告擺設,但是被告 並非擺設在原告提供的區域內,被告擺的區域是被告自己 和原告協調,至於如何協調,伊並不清楚。當時與原告洽 談時,中間區域確實是展示區域,外圍部分不夠是由家具 公會補齊,應該是不用收費才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4頁),顯見原告與桃園家具 公會確實有提供展示區域之約定無誤,然被告之攤位並非 設在原告提供之展示區域內,而證人甲○○也不確知兩造 就攤位協調之詳情,亦不清楚其他家具公會理監事設在非 原告提供之區域是否有繳納租金,是證人甲○○認被告所 使用之展覽位置不須給付租金,應係其主觀之認知,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辦其桃園設攤參展不須給 付租金,尚難憑採,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信屬實 。
(二)關於被告承租之面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承租4 格 、5 格使用,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無法再行提出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承租使用之面積,自應以被告 自認使用之3格為真。另約定之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1格 之租金為26,000元,惟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承租 新莊、桃園部分有約定每格便宜 5,000元、10,000元,並 同意租金於參展完畢再收取等語在卷(參見同前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是本件約定之每格租金應各為21,000元、1 6,000元,而被告各承租3格使用,故被告承租新莊、桃園 之展覽攤位使用之租金應各為63,000元、48,000元,合計 為111,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足 取。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判決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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