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63號
TYDM,113,桃交簡,1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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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文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文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文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駕 車途中自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 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35號
  被   告 段文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文焌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山豬碳烤店內飲用啤酒及食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VH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 0.1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撞內側車道旁護欄,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2 年11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文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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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