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9號
TYDM,113,易,9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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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顗麟(原名胡嘉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顗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 年1月4日23時40分前某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 黃阿俊位在桃園市○○區○○○村00號之2住處(現址為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臥房之門鎖,侵入臥 房內竊取黃阿俊所有之金飾(約2兩重)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 告無罪,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阿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17027319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是住在 桃園市八德區的高城社區,本案不是伊做的,以前伊跟老闆 做房屋改建,說不定伊有去過這裡等語。經查: ㈠本案住處有於98年1月4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遭行為人破壞 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黃阿俊所有、置放於內約2兩 重金飾1組、現金2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黃阿俊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4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至72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伊當時從高雄回家,到家時發現後面一房一廳大 門鎖頭被剪掉,掉在地上,臥房的喇叭鎖上面有裝小鎖,也 被拔掉,房內的東西有被翻動過等語,由此可知,證人並未 親眼目睹本案住處遭竊之經過,更無法辨別行竊者之容貌, 本案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證明下手行竊者之身形、樣貌 ,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證人之證詞,遽予推認行竊者為 被告。
 ㈢又警方雖在本案住處之臥房門內側採得指紋1枚,經鑑驗與被 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111年11月4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7027319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32至33頁),然而,依證人上開證 述,可知本案住處有遭行竊者破壞門鎖,且入內翻找、破壞 的痕跡,倘若本案確為被告所犯,衡情不止在臥房門內側, 理應會在門鎖或房間其他位置採得其指紋才是,故被告是否 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已非無疑。又證人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去高雄住一天,隔天回來時發現遭竊等語,可見證人離 開本案住處至少一日以上,而證人回來時門鎖已遭破壞,則 在本案住處大門敞開之情形下,尚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 進出本案住處,甚至為竊盜行為之可能,是單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 之事實。
 ㈣準此,本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指紋1枚,然本案事發距今已 有相當時間,卷內亦乏其他得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相關 物證。稽諸前揭說明,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竊盜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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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