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任中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文萍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再將該機車棄置於中壢區 中山東路3段414巷37弄內,而為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6時 許尋獲,經警採集該機車上之安全帽面罩內側之指紋送鑑定 進行比對後,確認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 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 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 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之訴 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 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 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 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 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 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 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被告竊盜案件,係經檢 察官依簡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43 號)之案件,嗣本件檢察官卻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