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9307號)、被告 楊永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又同案被告 黃玉明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另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所謂「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行為 人只須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致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者,即屬之。被告於本 案所涉各犯行均係與黃玉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之人共同為之,該等犯行皆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自不待言。而就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等人係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鐵鎚、美工刀等物犯之,且依卷內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見偵字卷第430頁至第433頁 ),被告等人之其中一人係攀爬至維瑞機械有限公司圍牆內 側竊取電纜線,已踰越該牆垣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該當於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 」等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同欄
一、㈢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玉明、「阿富」就上開各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 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又再與黃玉明等人共同為本案各犯行,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依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見偵字卷 第117頁、第127頁),其等所竊得之車輛各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賴宗、施美麗,竊取電纜線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楊于 維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民國111年、112年間涉有多起竊盜案件且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鎚1把、美工刀1把,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皆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為該犯行使 用之油壓剪,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法確 認該物是否仍屬被告等人所有或未滅失,且此器具並非專用 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等人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3條,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竊得後係交由黃玉明處理且 未分配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惟黃玉明到案 後否認犯罪,「阿富」則尚未經偵查機關查明其身分,而存 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對被告與 黃玉明、「阿富」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各1輛,如前所述,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永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永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永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與黃玉明、「阿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99號
被 告 楊永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助與黃玉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時34分,由楊永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 玉明、「阿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黃賴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得手;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4時許,至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上之溪海福德祠, 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施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㈢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4時38分,搭乘C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于維經營 之維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維瑞公司),翻越維瑞公司圍牆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美工刀,竊取維 瑞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
二、案經黃賴宗、施美麗、楊于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永助於111年4月10日1時34分,先駕駛A車搭載身穿反光條衣服之被告黃玉明、「阿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由被告黃玉明與「阿富」下車竊取B車,被告楊永助在不詳地點將A車停放,乘坐「阿富」駕駛之B車,又於同日4時許,3人至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上之溪海福德祠,由被告黃玉明下車竊取C車並駕駛跟隨在「阿富」駕駛之B車後,行駛一段路程後,將B車棄置在某處,由被告黃玉明駕駛之C車、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阿富」、後座之被告楊永助,復於同日4時38分,3人搭乘C車至維瑞公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美工刀,竊取維瑞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之事實。 2 被告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賴宗於警詢之證述、調查筆錄 ⑵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麗於警詢之證述、調查筆錄 ⑶證人即告訴人楊于維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B車於111年4月9日17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於同年月10日7時許發現B車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C車於111年4月9日20時30分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上之溪海福德祠,於同年月10日7時50許發現B車遭竊,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55分遭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之事實。 ⑶證明其於同年月10日5時15分遭中興保全通報維瑞公司工廠遭斷電,工廠3條電纜線遭竊,現場遺留一把斧頭(實為鐵鎚)、美工刀及一戴發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 ⑴證明維瑞公司遭竊後,有一鐵鎚及美工刀遺留在場之事實。 ⑵證明遺留在維瑞公司工廠之鐵鎚握把之轉移棉棒,比對結果與被告黃玉明DNA-STR相符之事實。 5 維瑞公司工廠現場照片 證明維瑞公司工廠電線外殼水管遭破壞、電纜線遭拉出及竊取之事實。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B車、C車遭竊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A車為被告楊永助之子楊樺旻所有、B車為告訴人黃賴宗所有、C車為告訴人施美麗所有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 ⑴證明A車111年4月10日1時42分從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1段138巷駛出至長祥路,讓一名身穿反光條外套之男子上車後,B車跟A車後之事實。 ⑵證明B車於111年4月10日4時13分駕駛在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右轉往田溪路(往平成路方向)行駛後,後方C車沿同路行駛之事實。 ⑶證明C車約於111年4月10日4時30分至維瑞公司後,一名男子身穿反光條從駕駛座下車,正戴鴨舌帽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反戴鴨舌帽男子從右後座下車,由駕駛座男子爬上維瑞公司圍牆,持鐵鎚敲擊、以長剪剪斷牆邊某物,並將鐵鎚棄置在維瑞公司圍牆外地上,最後由副駕駛座男子再次爬圍牆持長剪剪斷某物後,監視器畫面變黑暗之事實。 ⑷證明於111年4月10日6時59分,A車駕駛在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往青林農場方向,行經台66快速路與新文路口時,後面跟隨C車之事實。 ⑸證明A車於111年4月10日7時15分在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往青林農場方向行駛之事實。 9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⑵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案件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楊永助、黃玉明於同年月16日一同竊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永助於同年月2日11時25分駕駛A車與「阿富」共同行竊、被告同年月9日0時41分駕駛A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助、黃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永助、黃玉明及「阿富」就本案3次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楊永助、黃玉明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鐵鎚1 個、美工刀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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