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4號
TYDM,113,易,15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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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原名李峻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鴻黃琪茹朱志晨因告訴人謝富 翔(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毆打朱志晨成傷(未據告 訴),遂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偕黃鈺唐、黃琪軒葉忠翰鍾家榮陪同朱志晨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商談賠償事宜,嗣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李坤鴻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擊打位於上址告訴人謝富翔所管 領之大門、監視器,致該大門、監視器均毀壞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謝富翔調解成立,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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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