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瑞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瑞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 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 5日分別更犯竊盜罪,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39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法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亦適用之。而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規定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 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析言之,法院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裁量時審酌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給付新 臺幣1萬元,嗣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8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於113年1月26 日確定;另於112年3月5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3月5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於112年12月8日確定(下合 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 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 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類型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 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自屬動搖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基礎,難認原緩刑 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