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家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助字第6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董家森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 1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5月30日確 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 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本 件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 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刑法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 轄權。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意見略以: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政府採購法一案之犯 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彼此殊異,不能單以受 刑人另犯後案之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等語, 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㈢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犯妨害投標罪案件,經基 隆地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6日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雖可認定,然受 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 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㈣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案宣 告緩刑所犯之妨害投標罪,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 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均全然不同,彼此並無關聯;又受刑人先前並無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佐以後案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新北地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審酌其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 不慎自撞山壁之犯罪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縱有可議,然 其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尚 不得僅此遽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 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 必要。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