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謝若妍 (原名謝凱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九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471、39472號提起公
訴)及胡家傑、胡益榮(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
官偵辦)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渣哥」之成年人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丙○○與胡益
榮、胡家傑、「渣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丙○○持胡家傑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交
付胡家傑,由胡家傑交由胡益榮轉交「渣哥」所指示之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丙○○並
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10年8月31日彰木柵字第1100831號函
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7518號函及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提
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與胡家傑、胡益榮、「渣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因時間密接,
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行為,惟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均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惟迄未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年紀、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1.5%等 語(見花蓮縣警察刑案偵卷第241頁),然於偵查中供稱: 提領金額的1%為其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9號卷第140頁 ),因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之實際數額 ,又本案被告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故依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可估認其犯罪所得為1,990元(19萬9,000 元×1%=1,9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未提告) 111年8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福機構及銀行人員,向乙○○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8月19日18時21分 新臺幣(下同)4萬9,963元 盧霈瑄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337、32332、33844號、111年度偵字第336、5534、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0年8月19日18時32分至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19日18時23分 4萬9,976元 2萬元 2萬元 2 甲○○ 111年8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黎民教養院及銀行人員,向甲○○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8月19日18時34分 1萬9,987元 1萬9,000元 2萬元 110年8月19日19時 2萬9,985元 於110年8月19日19時5分至6分許,同上址 2萬元 1萬元 110年8月20日1時52分 2萬123元 盧玟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2337、32332、33844號、111年度偵字第336、5534、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8月20日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至起訴書附表「備註」所載被告提領超過左列匯款部分之2萬元、1萬元,因無證據可佐係告訴人所匯,應予刪除。 110年8月20日1時52分 3萬元 同上時、地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