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並約定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0.3%」,應更正為「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金額原載「 4萬9,989元;4萬9,989元」,應更正為「4萬9,988元;4 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原載「112年6 月2日19時59分;112年6月2日20時4分」,應更正為「112 年6月2日20時02分;112年6月2日20時23分」。(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 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杜甫」、「2號」、「老闆」、「熊(圖案)」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 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 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 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 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 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 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 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且 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1號
被 告 黃俊賢 (香港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與Telegram暱稱「杜甫」、「2號」、「老闆」及Wha tsApp暱稱「熊(圖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起,經由「杜甫」「老闆」及「熊(圖案)」引薦加入 上揭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0.3%。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許睿洋、楊長志,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蕭斐(所涉詐欺罪嫌,另 由警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A帳戶),再由黃俊賢依「2號」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A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A帳戶內之贓款,並於不詳時、地,交付款項與 「2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許睿洋、楊長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許睿洋、楊長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睿洋、楊長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杜甫」、「2號」、「老闆」及「熊(圖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 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許睿洋 (提告) 112年6月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2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日19時23分 4萬9,989元 ⒉ 楊長志 (提告) 112年6月1日20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9時59分 9,750元 112年6月2日20時4分 9,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112年6月2日19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國揚門市」 2萬5元 ⒉ 112年6月2日19時27分 2萬5元 ⒊ 112年6月2日19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 2萬5元 ⒋ 112年6月2日19時32分 2萬5元 ⒌ 112年6月2日19時33分 2萬5元 ⒍ 112年6月2日19時34分 1萬9,005元 ⒎ 112年6月2日20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1萬5元 ⒏ 112年6月2日20時29分 9,005元 ⒐ 112年6月2日20時30分 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