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 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並負責將匯入 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 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3號
被 告 劉宗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復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子恩」、同事「陳家立」,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子恩」,係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子恩」、「陳家立」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晚 間9時4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子恩」、「陳家立」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子恩」約定以其提領總金額2% 作為報酬。嗣「子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自109年9月25日起,即陸續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 林妍汎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令林妍汎陷於錯誤,乃於10 9年11月20日晚上9時27分、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2萬3,4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嗣由「子恩 」、「陳家立」通知劉宗杰提領款項,劉宗杰續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時4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多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 款後,旋在臺北市某第一銀行門口,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 予「子恩」,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朋分,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林妍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揭款項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揭款項匯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宗杰與「子恩」、「陳家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宗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