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79號
TYDM,113,審金簡,7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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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帳號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嗣『阿哲』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後」補充更正為「嗣『阿哲』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影本2紙」更正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哲」(下簡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 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黃寶惜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陳伊現在因車禍



下半身癱瘓(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卷〈下簡稱本 院166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土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阿哲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報酬等語(詳本院 166號卷第62頁);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
  被   告 陳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交付自稱「阿哲」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阿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黃寶惜施用詐術,致黃寶惜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寶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曾在南亞技術學院附近,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自稱「阿哲」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寶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匯入被告 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領出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 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黃寶惜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多次致電黃寶惜,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向黃寶惜謊稱黃寶惜涉嫌洗錢案件,將受調查,使黃寶惜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黃寶惜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扣押財產,使黃寶惜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然黃寶惜嗣後經家人提醒,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1萬3,000元。 黃寶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8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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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