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73號
TYDM,113,審金簡,7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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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4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 月間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5至36行之「將扣除報酬2,500元【 計算式:(10,000+15,000)×0.01】之剩餘款項」應更正 為「將扣除報酬2,5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 ×0.01】之剩餘款項」。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正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正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噢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張秀珠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其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5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80號
  被   告 莊正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迪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至 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資料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噢噢」之成年人(以下簡稱「噢噢」 ),並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而與「噢噢」(尚無足夠 證據可認莊正迪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噢噢」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1日某時起,陸續通訊軟體LINE 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等帳號與張秀珠 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 至馬嘯雲(已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46、5960、6060、6235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 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所涉 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95 號審理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上午11時23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臺銀 帳戶,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0 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莊正迪則依「噢噢」指示,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11時46分許、46分許、47分許、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利用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臺企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又 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0 萬元、5萬元後,至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與洪圳路交叉口之 霄裡大池旁樹下,將扣除報酬2,500元【計算式:(10,000+ 15,000)×0.01】之剩餘款項24萬7,500元以落葉蓋住而交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張秀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秀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臺企帳 戶、馬嘯雲中信帳戶、施昱丞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及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噢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臺銀、臺企帳戶後之數次提領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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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