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43號、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梓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梓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2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致陳昱霖 、陳晉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被不詳提款車手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戴勝鋒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劉振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2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不詳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陳昱霖、陳晉達、戴勝鋒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霖、陳晉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梓豪供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租給他人,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霖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詐騙來電截圖 證明 告訴人陳昱霖因受騙而匯款1萬12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晉達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詐騙來電截圖 證明 告訴人陳晉達因受騙而匯款2萬7089元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勝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戴勝鋒因受騙而匯款2萬9985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陳昱霖、陳晉達匯款至本案帳戶。 ⑵被害人戴勝鋒受騙所匯款項被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昱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昱霖,佯稱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1萬12元 黃梓豪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3萬7000元 2 陳晉達(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晉達,佯稱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0分、2萬70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戴勝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7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致電被害人戴勝鋒,佯稱誤將其設為廠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4分、2萬9985元 劉振銘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5分、2萬9985元 黃梓豪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8分、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