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4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86
7號、112年度偵字第55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從 一重為幫助詐欺取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37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之時間,在 某不詳之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人所 交付之不明金融帳戶資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 定為其中國信託帳戶之轉入帳戶,使將來流入張凱傑中國信 託帳戶之款項得以順利再轉出至其他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張凱傑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由張凱傑辦妥約定轉 入帳戶設定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張凱傑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 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澤、林佩儀、周絹芝、曾艷群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為了賺取某不詳人士所允諾之25萬元報酬,主動聯繫對方後搭車前往某旅館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之事實。 4.被告辯稱中國信託帳戶係提供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惟完全不知虛擬貨幣交易應如何操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宜澤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宜澤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佩儀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佩儀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擷圖 6 證人即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紹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劉紹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擷圖、投資資料翻拍照片、LINE群組連結 8 證人即告訴人周絹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絹芝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周絹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獲利資訊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0 證人即告訴人曾艷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艷群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艷群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存摺影本、匯款收據影本 12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流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且隨即再被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特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 吳宜澤 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11月28日9時39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144號 2 告訴人 林佩儀 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11月30日9時34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256號 111年11月30日9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9時5分 10萬元 3 被害人 劉紹文 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12月2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867號 4 告訴人 周絹芝 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11月30日11時45分 3萬元 5 告訴人 曾艷群 於111年11月23日8時55分起,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12月1日14時22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6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