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可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36號、第50609號、第51824號、第522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調偵字第980號、第981號、第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5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第1672號、第126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可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原載「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鵬』聯繫柯傑綾」,應更正為「以社群平台臉書暱 稱『王鵬』帳號聯繫柯傑綾」
⒉附件二、四、五、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就交付帳 戶之時間、方式均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3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原載「張渙洲 (已提告)」,應更正為「張渙洲(已撤告)」。 ⒋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原載「羅翊綺 (未提告)」,應更正為「羅翊綺(已撤告)」。 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原載「李燕泙 (已提告)」,應更正為「李燕泙(未提告)」。 ⒍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原載 「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3萬1,285元至本案帳 戶」,應更正為「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萬1, 285元至本案帳戶」。
⒎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就蔡辰儀匯款至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乙節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轉帳之方 式,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可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13年1月10日頭份營密字第11300001241號 函暨檢附之邱麗芳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可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中告訴人張俊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柯傑綾(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6萬元)、 楊琇惠(先後匯款10萬元2萬5,000元)、簡苡蓁、被害人羅 翊綺、李燕泙雖各有數次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張俊澤、柯傑綾、 楊琇惠、簡苡蓁、被害人羅翊綺、李燕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 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分別匯入款項後 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80號、第981 號、第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57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3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六)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3號、第50609號、第51824號、第 5224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 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 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渙洲 、羅翊綺、李燕泙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 000號、第0277號、第0278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112年度調 偵字第982號卷第13-17頁),陸續賠償被害人張渙洲、羅翊 綺、李燕泙之損失,得到被害人張渙洲、羅翊綺、李燕泙3 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華南銀 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9636號 卷第9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渙洲、羅翊綺、李燕泙分別 以3萬元、9萬元、3萬5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 其損失,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 ,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張渙 洲、羅翊綺、李燕泙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48號
被 告 邱可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可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 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2年3月12日 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晴」、「台灣地區客服」 聯繫張浚澤,佯稱可利用Sunllight購物平台進行買賣交易 ,如果賣出可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並於112年4月3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2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二)於11 2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鵬」聯繫 柯傑綾,佯稱操作石油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時43分許、同 日14時6分許、翌(3)日14時35分許,匯款共21萬元至上開華 南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三)於112年3月16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琇惠,佯稱投資博弈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3日9時47 分許,匯款共12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四)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 麗芳,佯稱投資證券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3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 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張浚澤、柯傑綾、 楊琇惠、邱麗芳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浚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楊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邱麗芳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可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告訴人張浚澤因受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浚澤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張浚澤、楊琇惠、邱麗芳及被害人柯傑綾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華南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經查被 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 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仍不顧風險而任意將上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 確有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作財產犯罪或洗錢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0號
第981號
第982號
被 告 邱可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可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 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渙洲、李燕泙 、羅翊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經張渙洲、李燕泙、羅翊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可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渙洲、羅翊綺,被害人李燕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張渙洲、羅翊綺,以及被害人李燕泙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以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 2人、被害人1人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12年1 0月26日公所民字第1120029716號函1紙在卷可參,建請從輕 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9636、50609、51824、5224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 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渙洲 (已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許文婷」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可代購、賺差額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80號 2 羅翊綺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2日,認識交友軟體暱稱「陳偉毅」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81號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李燕泙 (已提告) 於112年2月初,認識交友軟體暱稱「傅佩榮」之人,對方向其佯稱:投資外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82號 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3萬1,285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67號
被 告 邱可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謙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邱可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苡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3日9時 58分許、9時59分許、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簡 苡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簡苡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苡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36 號、50609號、51824號、52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予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致同一銀行帳戶,本 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邱可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可溱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 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蔡辰儀佯以假投資詐術 ,蔡辰儀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辰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次交付帳戶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96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 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邱可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可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 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取得華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某 時許,致電潘嘉芬,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0萬 元至邱可溱之前開華南銀行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 出。嗣經潘嘉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潘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潘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㈢被告邱可溱之華南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636、50609、51824、52248號案件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邱可溱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36、50609、51824、5224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案件(謙股)審 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