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貴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定芳提供 之來電紀錄照片、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臺灣土地 銀行開戶資料、被告許貴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網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許貴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許貴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周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貴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揭時地,提供年籍姓名不詳女網友之事實。 ⑶被告隨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因該華南銀行帳戶閒置且帳戶內沒有錢,主觀上抱持存簿內並無存款,提供帳戶予對方亦無損失等情,因網路感情交往緣故,即使未見過女網友仍持懷疑態度陷入曖昧,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金融資料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定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詐欺集團成員由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將自告訴人名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周定芳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是請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3次之行為,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 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周定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12時許起,自稱臺銀松山分行襄理、「高玉松」警官等名義之人,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定芳,佯稱有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大筆現金,須配合調查,再由自稱「徐則賢」檢察官聯繫告訴人,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出右揭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 ⑵111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 ⑶111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