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成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匯入金額(新臺幣)」欄,編號6,應更正為 「4,747元」;末欄之總金額應更正為「1萬2,634元」。(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陸 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 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僅構成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1萬2,634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54號
被 告 王金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成於民國112年6月5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jim00000000」(下稱本件蝦皮帳號)出租予夏 雲雪經營蝦皮賣場交易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王金成並應將夏雲雪以本件蝦皮帳號進行交 易所獲並提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銷貨收入轉匯至夏雲 雪指定之帳戶內。後夏雲雪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所獲之價 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入王 金成之中信銀行帳戶,王金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將本案蝦皮帳號 之密碼變更,並將撥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經夏雲雪 發現上情,多次電聯王金成,均聯繫無著,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夏雲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夏雲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被告所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蝦皮 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9002P號 函暨檢附之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提領紀錄、中信銀行 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014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友人 鍾庭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鍾庭瑄、告訴人間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點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38分許 3,951元 2 112年6月15日 凌晨2時24分許 1元 3 112年6月21日 凌晨0時31分許 52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8分許 138元 5 112年6月24日 晚間7時44分許 130元 6 112年7月3日 凌晨2時33分許 4,748元 7 112年7月7日 凌晨0時50分許 565元 8 112年7月8日 凌晨5時46分許 581元 9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45分許 914元 10 112年7月10日 凌晨2時58分許 991元 11 112年7月10日 凌晨2時58分許 564元 共計 1萬2,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