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26號
TYDM,113,審簡,42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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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韡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3321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韡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更正為「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5 行「『Kevin 』 之人」應補充為「『Kevin 』之人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價格 」、第6 至7 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 包」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扣案 物欄「白色晶體」應更正為「白色或透明晶體」;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韡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 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5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7 包,其得以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1177公克,詳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 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取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共45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7包而持有之 ,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約27.1177公克,助長毒品流 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 年8 月10日刑 鑑字第112600966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8 月30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 、131 至 133 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 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45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合計35.55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9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4604公克,純度69.1%,純質淨重24.5677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8 月30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   二 紅/褐/黑色包裝毒品果汁包 17包 ㈠分別編號1 至1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5.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約83.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3 %,推估編號1 至17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6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10號
  被   告 陳韡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韡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 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名為「Kevin」之人購得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果汁包,且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7



月3日14時1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前為警攔查, 經陳韡師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韡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112年7月20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該等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韡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其毒 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 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 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 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一罪。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 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稱有打算將一部分愷他命販賣予他人,然本件除被告自陳 外,縱查得上開扣案物,復無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 ,亦未查獲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意圖,自難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白色晶體45包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24.56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紅/褐/黑色包裝果汁包17包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661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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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