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33號
TYDM,113,審簡,3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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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繩及黏片共陸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淵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棉繩及黏片共6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卓正 彬鎖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1,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晚間11時3分許,在位在桃園市○○區鎮○街0號之 福德宮外,以棉繩綑綁黏片後垂入福德宮功德箱內沾黏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由福德宮主委卓正斌所管領之香油 錢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10張(共1,000元,其中1張破 損)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因其仍在該處徘徊, 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前開鈔票10 張(已發還)及棉繩、黏片共6組等物而查獲。二、案經卓正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卓正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棉繩、黏片共6組,為被告所有且為竊盜所用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竊得現金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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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