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21號
TYDM,113,審簡,32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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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庭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大冠鷲製標本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貨 真價實老鷹標本」應更正為「貨真價實的老鷹標本」;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 ,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113 年1 月19日國空人勤字第11 30014467號函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 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 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 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 實物「陳列」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 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 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 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 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 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 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 ,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 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 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 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 ,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 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在臉書社團「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台」之臉書網頁上 ,張貼本案扣案大冠鷲製標本之照片及「貨真價實的老鷹標 本物體在桃園平鎮有喜歡可私訊只面交」等文字,以表示欲 出售照片中所示大冠鷲製標本之販售訊息,即屬對該社團網 站之不特定之網友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 「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 項之 規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竟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製品以牟利,因而有鼓勵濫捕、濫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能 ,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 衡之目的,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 行為態樣、規模、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犯罪所生危害及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



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 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 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大冠鷲製標本1 具,係被告保管持有欲販售牟 利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69至70 頁),屬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請求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顏庭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送達地址:新竹○○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庭偉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 朋友取得大冠鷲標本後,其明知大冠鷲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 定之保育類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 8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 台」,刊載「貨真價實老鷹標本物體在桃園平鎮有喜歡可私 訊只面交」貼文,並張貼大冠鷲標本照片,以此方式刊登出 售大冠鷲標本與不特定人而陳列於網際網路上。嗣為警網路 巡邏發現,並於112年9月8日扣得上開大冠鷲標本1隻,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扣案之大冠鷲標 本1隻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買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罪嫌。扣案之大冠鷲標本1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 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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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