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1
號、112年度偵字第20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拾萬元及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嶸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部分,被告各以一破壞保險 箱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持用複製鑰匙, 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 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 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 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 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 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 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犯 罪事實」一、㈢、㈣行竊時持用之電鋸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 ,然電鋸係告訴人陳月眞所有,非被告所有(見112年度 偵字第20568號第23頁反面),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10萬及1萬5,200元,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68號
被 告 劉俊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嶸前為弘昇托運行之員工,陳月眞則為該托運行負責人 ,綜理該托運行,並為劉俊嶸之母。劉俊嶸知悉陳月眞將其所 管領而由弘昇托運行所有之現金放置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辦公室之保險箱,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自行複製之鑰匙開啟弘昇公司辦公室 保險箱,徒手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 攜之離去(112年度偵字第2056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凌
晨3時許,利用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方式知悉保險箱密碼後, 再以徒手轉動弘昇托運行辦公室內保險箱密碼盤之方式,打 開辦公室之保險箱,並竊取其內10萬元,得手後隨即攜之離 去(112年度偵字第20568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 12月13日凌晨3時23分許,持原置放在弘昇托運行內,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鋸開保險箱而欲行竊,惟因保險箱鋸開 後內另有其他鎖而無法開啟,致未能竊得現金而未遂(112年 度偵字第20568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 12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持原置放在弘昇托運行內,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保險箱之螺絲鋸開,復以亦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撬撬開保險箱之門,竊取其內現金1萬5,200元,得手 後,隨即攜之離去(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二、案經陳月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陳月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11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111年11月18日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111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及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㈢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請數罪併罰 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 之金額為2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數額為3萬8,40 0元,然被告僅自承各竊得之金額為10萬元及1萬5,200元,依 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得確認被告有行竊之舉 ,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額,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 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