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鄭漢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70號
被 告 陳柏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新建廠房工地,徒手竊取許進江所管領 之電線1批,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曾瑋傑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進江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電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曾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㈣ 本署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消 防栓零件(銅閘)37個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