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黃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
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 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治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 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0頁、第81頁),是被告被訴 涉犯觸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 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後,曾 三度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地址詳卷,下稱A戶) 並俱於入宅到訪期間內,與A女發生性關係,惟於第三度往 赴上址即民國111年11月13日,雙方性事不合,A女遂即表意 終止雙方來往,並封鎖與丙○○間通訊管道。詎丙○○為求與A 女復合,明知非A戶所屬社區之住戶,且未得該社區住戶之 同意,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侵入住宅等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23時32分 許,利用前揭三度到訪上址獲悉不使用磁扣而得通行至A戶 門前之社區資訊,徒步侵入該住宅社區至A戶門前,放置含 「雖然被封鎖,心裡有點難過,但這就是妳吧,斷絕一切會 消耗的人事物」等內容之紙條後離去。
㈡基於跟蹤騷擾、恐嚇等犯意,自111年11月18日10時18分許起 至同日23時14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漢娜」 聯繫A女,並冒稱為丙○○之妻,遮掩其喪偶之事實,先後傳 送:「去您那三次」、「第一次跟第二次的保險套,他帶回 家丟」、「東西我先留著,冰起來」、「我都知道了」、「 我都有截圖」、「他說你應該封鎖他了」、「我不管第三次 你們是如何」、「反正我沒有第三次的套子」、「他說你在 準備律師考試」、「我會保存相關的東西」、「我只看你們 性交三次這件事」、「你叫他過去,他就過去」、「你說你 發浪就要」、「你自己開門受害嗎」、「你當我女人白痴嗎 」、「你是玩咖」、「去你的」、「玩咖」、「不知道玩到 我的男人」等語,指責A女與丙○○通姦,並以此等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間有傳 送:「你待會兒把保鮮盒拿來我社區櫃台」等語,向A女索 要丙○○留置A戶之保鮮盒,待A女持保鮮盒至丙○○住處前欲歸 還其妻,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傳送:「隨你處理」、「我 不要了」等語以嘲弄A女。
㈢基於跟蹤騷擾、侵入住宅等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0時29分 許,利用前揭三度到訪上址獲悉不使用磁扣而得通行至A戶 門前之社區資訊,徒步侵入該住宅社區至A戶門前,交替以 按鈴、推門等方式以使A女應門。嗣因A女心生畏怖,通知社 區保全人員處理後離去。
㈣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23時3分許,至A戶所 屬社區櫃臺,要求社區櫃臺人員致電A女,再事追討保鮮盒 ,經A女心生畏怖而通知社區保全人員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後,曾三度前往A戶並俱於入宅到訪期間內,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惟於第三度往赴上址之際,雙方性事不合,告訴人遂即表意終止雙方來往,並封鎖與被告間通訊管道。 2.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進入A戶所屬社區至A戶門前,放置含「雖然被封鎖,心裡有點難過,但這就是妳吧,斷絕一切會消耗的人事物」等內容之紙條後離去。 3.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進入A戶所屬社區至A戶門前,交替為按鈴、推門等行為。 4.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至A戶所屬社區櫃臺,要求社區櫃臺人員致電A女,再事追討保鮮盒,經告訴人通報社區保全人員報警處理。 5.被告非A戶所屬社區之住戶,且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進入A戶所屬社區通道區域,均未得該社區住戶之同意。 6.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㈡ 告訴人A女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證人游蕎鎂之證述 1.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後,因雙方性事不合,告訴人遂即表意終止雙方來往,並封鎖與被告間通訊管道。 2.被告以索討保鮮盒之藉口騷擾告訴人。 ㈣ A戶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經由電梯進入A戶所在社區樓層。 2.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經由電梯進入A戶所在社區樓層。 3.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至A戶所在社區櫃臺。 ㈤ 含「雖然被封鎖,心裡有點難過,但這就是妳吧,斷絕一切會消耗的人事物」等內容之紙條 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進入A戶所屬社區至A戶門前,並放置含「雖然被封鎖,心裡有點難過,但這就是妳吧,斷絕一切會消耗的人事物」等內容之紙條。 2.被告明知於第三次與告訴人性交後,告訴人已表意終止雙方來往,並封鎖與被告間通訊管道。 ㈥ 告訴人與「漢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㈦ 被告住處社區櫃臺寄放物品紀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係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 分,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點,先後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請從一重 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請從一 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