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68號
TYDM,113,審簡,26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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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9663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 及社會之危害、其前犯有多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 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其中有已判決確定者,亦有仍在偵 審中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壹佰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3號
  被   告 蘇柏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 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6時5分 前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 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蘇柏鈞於1 12年6月8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 ,經警方在蘇柏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被告蘇柏鈞所持有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上開 毒品咖啡包100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65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 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案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 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100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65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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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