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53號
TYDM,113,審簡,25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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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喻棠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
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喻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喻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以言詞侮辱告訴 人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崔寍伈有道路通行糾紛,未循理性方式 解決,而公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抑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話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 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侮辱性話語對人格 法益侵害程度、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2號
  被   告 游喻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喻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3分許,將汽車停放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所前之道路上,阻礙崔寍伈騎車 通行,遭崔寍伈質疑進而與之發生爭執,游喻棠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接續 以「智商有問題」、「有病」、「隨便跟人家生孩子」、「 廢物」、「啃老族」、「不要臉」、「做人失敗」等語侮辱 崔寍伈,足以貶損崔寍伈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崔寍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喻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智商有問題」、「有病」、「隨便跟人家生孩子」、「廢物」、「啃老族」、「不要臉」、「做人失敗」等語侮辱告訴人崔寍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寍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 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多次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 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 人之子崔○御(000年00月生),並以「這條街最討厭的就是 你」等語辱罵告訴人,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然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與被告發生爭執者 為告訴人,且被告為前揭言語所指涉之對象應係告訴人,並 不及於崔○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對崔○御為公然侮辱之犯意



;另「這條街最討厭的就是你」之用語,則未達粗俗不雅之 程度,客觀上並無減低、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顯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果成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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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