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原名鄭永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與誘惑女神茶坊」之成年應召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 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地點從事媒介性交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 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帳冊2張、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9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新臺幣(下同)3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報 酬為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5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 起,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與誘惑女神茶坊」招得男客後,再以LINE指示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從事性交易之人 員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6,000元 不等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乙○○則可從中獲取300元 作為報酬。嗣於112年3月22日,員警彭家德喬裝男客透過上 開通訊軟體以4,000元之對價約定從事性交易,乙○○遂於112 年3月22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小姐張詩蓓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68汽車旅館,因彭家德表示不 進行交易,並交付張詩蓓車馬費200元後,於乙○○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張詩蓓欲離開現場時,由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警用汽車在平鎮區臺66與中豐路攔查並表明警方身分, 並在桃園市平鎮區臺66縣快速道路東向23.1公里處攔查上開 車輛,並扣得帳冊2張、300元、保險套9個、三星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詩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員警與應召站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刑案現場照片36張、帳冊2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00元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