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6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降落式安全帶、安全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 至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楊峻賢所交付之降落式安全帶、安全 帽僅係借予被告之工作器具,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為圖一己私利,逕自侵占降落式安全帶、安全帽等工作器 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降落式安全帶、安全帽,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巿龍潭區國聯街1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楊峻賢聘僱之員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地,向楊峻賢取用其所有之降落式 安全帶、安全帽(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工具 。嗣於111年10月15日,在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2段212號工 地,因故與其他員工吵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攜離上開向楊峻賢取用之工具,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楊峻賢於同年11月2日傳送簡 訊請李俊德歸還,仍拒不歸還。
二、案經楊峻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德固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告訴人楊峻 賢拿取其所有之降落式安全帶、安全帽等工具未返還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還欠我5萬元薪 水,我拿告訴人的工具抵債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辯稱其以工具抵 償債務乙節,未提出任何向告訴人催告給付或以工具抵償之 意思表示,僅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拿工具抵 債,我鼻子摸一摸就不想講了等語,然衡諸被告向告訴人取 走之工具,價值僅約1,400元,若告訴人果有積欠被告薪資 達5萬元,何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積極索取,反逕以上開價 值顯有相當差距之工具抵償5萬元薪資債務,顯不合情理, 再證人楊峻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薪資都是拿現金,都是 事先預支,導致其薪水到期時已借完等語,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告 訴人所有之降落式安全帶、安全帽等物,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尚有侵占棘輪扳手、樃頭、三角 蝴蝶鐵塊、螺絲孔通正器等工具,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 侵占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就此部 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並於偵查中表示此部分不爭 執,是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侵占棘輪扳手 等工具。惟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基礎事實 相同,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